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李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並經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7128號支付命令在案。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14年11月7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稽(卷二第19-2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