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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茗仁
            郭逸斌
被      告  林子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06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頭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逄信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保車),該車因而受損。
 ㈡原告保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本件事故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原告保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928元(工資7,200元、零件32,728元)。計算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是逄信宏自己騎車倒地的,我不知道為什麼發生的,他自己的機車要轉出去,結果車子倒下,還滑得很遠。我當時根本沒有碰到原告保車,逄信宏說他有投保,請我等警察來。
 ㈡若有碰到他,車後面應該有嚴重損傷,並拍照存證才對。是逄信宏拜託我幫他,這樣他才能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證人逄信宏、黃崇達(於事故發生時,逄信宏人車前方之小貨車駕駛)及被告本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並經證人逄信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其駕駛之車輛未撞擊原告保車,然查,除證人逄信宏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證述明確外,被告於警詢時亦明確陳稱碰撞位置為其車輛之前車頭,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至於被告抗辯逄信宏為申請保險理賠給付故委請其偽稱為肇事人云云,亦與逄信宏之證述不符,且事故現場照片亦明確可見原告保車有遭碰撞後倒地之痕跡,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之損害,應予准許。
 ㈢本件修車費用39,928元【工資7,200元、零件32,728元】,應扣除折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5,000元(參附表),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工資7,200元,共22,200元【計算式:15,000元+7,200元=22,2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證人日旅費      806元
合計        2,306元
【附表:折舊計算(單位:新臺幣)】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9,928元(工資:7,200元、零件:32,728元)。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原告保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00元。
三、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728÷(3+1)=8,182。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728-8,182)×1/3×(2+2/12)≒17,728。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728-17,728=1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