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御觀邸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吳長螢
被 告 黃宥縈即黃賢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准核發支付命令(114 年司促字第13023 號),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於中華民國115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02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383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御觀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住戶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惟自民國114年4 月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2 萬1946元,經原告多次催繳未獲置理,爰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相關費用,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946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管理費已繳,惟消防費用應提出相關單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明細表4張、信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漢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系統合約書、保價單及收據、煥新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南台灣修漏專家估價單、尚城消防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帳款簽收單為證,並經本院函詢信安公司,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查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皆表示被告已繳付管理費1716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管理費,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230元。
四、綜上,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漢光消防工程收據(合計507,098元) ①114.06.04:489,773元(含稅) ②114.12.12:17,325元(含稅) | | | | | |
| | | | |
| | | | |
| | | |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2萬1946元,判准2萬0230元(駁回1716元)
|
| | |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 117元、已繳1,500元,溢付1383元 .被告應負擔1383元、已繳 0元,欠付1383元 |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