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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黃心漪
被      告  兵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50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6,486元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兵佳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綜合約定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