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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潘素珍  
被      告  林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8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建南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陳嘉興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6,205元(含鈑金10,910元、烤漆10,697元、零件費用34,5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的車輛在系爭車輛後面,皆係靜止狀態,我因為要撿東西,腳稍微放開煞車板,導致我的車輛往前滑行,僅輕觸保車,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過高;當時系爭車輛的車主說他要自己負責,免除我的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南小卷第23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電子發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下稱高都公司鳳山鈑噴中心)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3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53至85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車主已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並聲請傳喚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證人陳嘉興到庭作證,惟證人陳嘉興到庭結證稱:我沒有說要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我當時說我有保全險,我會請保險公司來處理等語(見南小卷第3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高都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修繕,修繕費用56,205元(含鈑金10,910元、烤漆10,697元、零件費用34,598元)乙節,有發票、估價單(見調字卷第23、25頁)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僅輕觸系爭車輛,原告請求修繕金額過高等語,惟經本院檢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見調字卷第33至37、73、77頁),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材料,均屬必要無誤。
 ⒉系爭車輛係2019年8月即108年8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3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25日為4年6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4,473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損害,應以26,080元為合理【計算式:鈑金10,910元+烤漆10,697元+零件4,473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9月18日(見調字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598×0.369=12,7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98-12,767=21,831
第2年折舊值    21,831×0.369=8,0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831-8,056=13,775
第3年折舊值    13,775×0.369=5,0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75-5,083=8,692
第4年折舊值    8,692×0.369=3,2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92-3,207=5,485
第5年折舊值    5,485×0.369×(6/12)=1,0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85-1,012=4,4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