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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隆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判決僅記載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文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上5時49分許行駛於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2段由北向南之中間車道,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原告保車同向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嗣因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保車受損,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3,942元(鈑金及工資2,293元、烤漆12,124元、零件9,525元),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588元,費用合計為16,005元。原告已經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㈡被告應付全部過失責任,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起(調解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被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導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