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住同上
被 告 謝明晃 住○○市○○區○○里○○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