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楊鎧昇
被 告 基因重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亞潔
追加被告 暿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滋苹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因重組有限公司、宋亞潔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3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一審或在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規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小額程序事件,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基因重組有限公司、宋亞潔連帶給付80,132元之原訴,為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程序事件,已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3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基因重組有限公司、暿諾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為進行訴訟請假之薪資、交通等損失合計15萬元,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該追加聲明請求,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