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向俊鵬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向俊鵬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663元【計算式:本金68,424元+起訴前之利息3,2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1,663元】,應繳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