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9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邱其德
訴訟代理人 李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8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郁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貨車),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前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向右傾倒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經送修回復原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48,700元(含工資12,000元及零件36,7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及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更換之如估價單上編號2右端子、編號3右前方向燈、編號4右後照鏡、編號5煞車踏桿、編號8排氣管、編號9排氣管護蓋、編號10上三角台等零件(下稱系爭更換零件)並非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而有更換之必要,原告亦未就自然損耗及舊傷痕而需更換之部分為區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貨車於上開時、地碰撞當時停放於該地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往右側倒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繕費用48,700元(含工資12,000元及零件36,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系爭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榮辰重型機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榮辰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件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至45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否認系爭更換零件係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此部分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機車較重,依其所提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見調字卷第21至25頁)可知估價單(見調字卷第31頁)上所列更換項目皆是因系爭機車往右倒下所生損害云云,觀諸系爭照片僅能得知系爭機車有刮痕及損害痕跡,然系爭機車為中古車輛,本即有自然耗損之情形,原告所提照片不足證明系爭更換零件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又榮辰公司亦僅函覆:我們確認維修更換的部分都是必須更換的等語,亦難以證明系爭更換零件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而需更換,故原告主張系爭更換零件均為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更換零件之損害,應不足採。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送車廠估修,需支出48,700元【含工資12,000元及零件36,700元(含道路救援1,500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為據。惟就系爭更換零件部分,原告並未就該部分損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為舉證,應當扣除此部分零件之費用,是被告就零件部分僅須就4,590元(編號1右拉桿、編號6右前腳踏、編號7右後腳踏)、編號11道路救援1,5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2月(見調字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2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90÷(3+1)≒1,1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90-1,148) ×1/3×(1+11/12)≒2,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90-2,199=2,391】,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按維修金額比例計算)1,565元【計算式:36,700-1,500=35,200,12,000×(4,590÷35,200)=1,565】及道路救援1,500元,應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456元【計算式:2,391+1,500元+1,565=5,456】。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