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湘芸
王治鑑
被 告 嚴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吳佩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起,以其車號000-0000號車輛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1時許駕駛該車在臺南市○○路000號處,因無照駕駛暨行駛不慎,與訴外人蘇美綺、黃志弘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蘇美綺、黃志弘受傷。本案已由原告先行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於請求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97,060元。被告當時係無照駕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法仍應負保險金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範圍内,向被告代位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資料、交通事故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訴外人蘇美綺、黃志弘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9月2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1066966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書可佐,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南小字卷第29頁)。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為被告認諾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