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9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黃彥朋即黃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施蘋芳所有、由訴外人傅彥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自應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217元(含零件:12,650元、工資:27,56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賠償太多了。我撞到沒有錯,倒車碰到一點點而已,怎麼修都不可能超過1萬元,4萬多元太多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40,217元,包含零件12,650元、工資27,567元,有高登汽車商行估價單附卷可憑。被告雖抗辯修復系爭車輛不可能超過1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不足採。是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40,217元,為可採信。
⒉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29日約1年3個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7,2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34,81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7,246元+工資27,567元=34,813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施蘋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據。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施蘋芳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4,813元,即為被保險人施蘋芳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施蘋芳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限於上開被保險人施蘋芳實際損害額34,813元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12,65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1年折舊額:12,650元×0.369=4,668元 |
第1年之3個月折舊額:(12,650-4,668)元0.369(3/12)年=736元 |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12,650元-4,668元-736元=724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