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923號
原 告 李耿東
被 告 王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4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臨安路2段與民德路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沿民德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走,雙方見狀閃避不及,造成原告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多處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140元、精神慰撫金31,860元,合計36,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核閱其內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刑案警卷第1至15、17至21、29至45頁)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侯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附於刑案卷中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並因此釀致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多處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分別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至秉聖中醫診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光田診所接受治療,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而原告請求之4,140元,尚未逾上開單據所載醫療費用之合計金額,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肩挫傷(多處挫傷)之傷害,於受傷時與醫療過程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輕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共計為14,1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4,140元)。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40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 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本件紛爭起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原告雖非全部勝訴,然敗訴部分係因本院就慰撫金之酌定所致,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負擔為宜,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發現有訴訟費用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