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 告 爐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249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7,942元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2.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爐偉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2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