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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944號
原      告  凃寶玲
被      告  華威世界通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件所示微波爐1台。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履行買賣契約(見補字卷第11頁至第18頁)。嗣富邦媒辯稱:被告華威世界通商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才是本件買賣交易相對人,其於本件糾紛僅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為兩造提供線上付款及開立代銷發票等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原告遂追加華威公司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3頁),復撤回對富邦媒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撤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62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10月3日透過momo購物網向被告下單訂購如附件所示微波爐1台(下稱系爭微波爐),成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50元,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兩造因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逾期違約後,竟突襲式刪單退款;被告刪單退款係因標價錯誤而非無履行可能,故不生解除契約效力;被告後來關閉於momo的店鋪,顯係以撤銷原銷售通路為手段,惡意規避履行訂單義務,經原告追查發現,被告仍透過momo平台以不同管道持續銷售,顯無給付不能情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114年10月3日透過momo購物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成交價格為1,650元,被告應將系爭微波爐移轉交付原告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當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微波爐,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收狀日期:115年5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即應視同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為自認,此不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提出答辯狀而受影響。再者,被告無正當理由,逾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書狀為答辯,本院亦無從審酌該答辯狀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微波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