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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江定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申請合併帳單。惟被告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6,95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21,804元,合計38,760元。遠傳電信業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抗辯略以:其手上104年5月之遠傳帳單,手機號碼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帳單每個月2,000多元,付幾千元就停止沒付,沒再用這隻手機,欠費16,922元;後來再寄一張104年5月電信帳單,費用38,760元,這張金額21,838元,裡面0903...524、0903...405、0000000這3個帳號不是被告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訴外人林帶慶暫放9,700元給被告,結果林帶慶岳母覺得不妥要我們付他手機費14,800元,有付她,還她金額,一樣遠傳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0000000000)、服務契約、遠傳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向遠傳電信調取被告申辦上開4支門號之資料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固抗辯末三碼524、405、454之門號不是其的,惟依上開所調資料,申請書均為被告所簽,故被告之抗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