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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陳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且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具狀稱:被告現戶籍地址、居住地址及服務單位均位於新竹市
  ,本件兩造租車糾紛之租車地點亦在新竹市,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調字卷第23頁),並提出其在職證明書為憑(調字卷第29頁)。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