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林心慧
訴訟代理人 林浚曜
被 告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淳榛
訴訟代理人 崔智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向被告公司購買一對一實體家教英語課(下稱系爭課程),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教室予原告及老師上課,並由原告及授課老師自行決定上課時間,以每堂課800元之計算方式換算點數扣除,無使用期間限制,原告業已繳付學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公司位於臺南之教室有永康館、安平館、南科館,伊在109年7月間住臺南市南區,所以都在安平館上課,詎被告公司安平館於110年間停止營運,但被告公司南科館教室離伊位於臺南市南區住處甚遠而不便上課,且被告公司南科館亦旋停止營運,伊遂電聯被告公司(臺北總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並寄發退費申請表、電子折讓單等文件,被告公司要求伊填寫文件表格並簽名後,寄回被告公司,伊已依被告公司要求填寫完成且寄回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卻未退款,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2萬元學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司促卷第5頁)。
二、被告公司則以:對原告提出之退費申請表、電子折讓單、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公司官網平台聯絡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依被告公司資料,原告購買之系爭合約2萬元點數要在2年內(按即111年7月10日前)使用完畢,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始於被告公司官網平台提出解約退費,已超過合約期限,但因被告公司電腦主機損壞,故無法提供系爭合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第28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提出一般退費申請表、電子折讓單、LINE對話截圖、被告公司官網平台聯絡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35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合約之使用期限至111年7月10日止,原告遲於112年12月6日始提出解約退費,顯已逾期云云,惟被告公司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縱使系爭契約約定使用期限至111年7月10日,但被告公司安平館自110年間停止營運,使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使用教室上英語實體課,自屬被告公司違約在先。再者,原告提出解約之意思表示後,經被告公司以官網後台於113年3月5日回復「此筆訂單符合退費標準」、於113年3月11日回復「本公司已收到您的退費申請表&折讓單,已轉交財務部門處理,退費方式是支票」等語(見司促卷第33頁),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雙方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2萬元,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10日(見司促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