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3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宋勲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Times燦坤台南永華二店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經營者,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標準為「平日新臺幣(下同)40元/每小時(以半小時計價),當日最高收費5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80元/每小時(以半小時計價),當日最高收費350元」,原告並於系爭停車場明顯處設立告示牌,告知如未繳費離場,除將求償外,尚另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19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均未繳費即逕行出場,共積欠租金6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標準看板、現場監視器照片、系爭車輛進出場時間之電腦畫面截圖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546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7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1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停車場設立上開相關告示牌,則被告於駕車進入停車場停放時,兩造間即成立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依該告示內容給付停車費用60元(計算式:20×3=60);又該違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而設,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有上揭違約,自應給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被告雖於系爭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3次未繳費即離場,惟每次停放時間均不超過10分鐘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車輛進離場照片1份附卷可考(見北院卷第19至24頁),是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尚屬非鉅,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元為適當。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0元(停車費60元、違約金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