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8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邱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9頁)。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日向訴外人華雄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華雄公司)購買二手iphone 14 promax 256g手機1隻,採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分期付款期數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計24期,每期1,854元,共計44,496元;華雄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大方藝彩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支付任1期款項,尚積欠44,496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9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389條、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被告證件照片及取貨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25頁),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遲付價額9,270元達全部價金5分之1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遲延利息應自到期日翌日起算,原告就此僅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49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49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