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郭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委託原告代向相關機構辦理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之貸款,委任期間自113年9月24日起至30天止,並簽訂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後原告洽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承接被告貸款之申請,並經遠東銀行核貸150萬元之額度予被告,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被告卻稱其家人可幫忙處理債務,拒絕配合對保程序,並要求取消申辦貸款。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3、4款約定:「甲方(即被告
)若有以下事由之一者,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即原告)則視為完成本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甲方並同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整付給予乙方。……⒊甲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者。⒋甲方應於乙方完成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貸款契約對保手續,若甲方因個人因素不願至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致無法完成所有手續時,乙方均不負任何責任,甲方需自行與銀行協商,但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費予乙方。」是被告所為已違反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不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委託原告代向相關機構辦理申請金額為145萬元之貸款,委任期間自113年9月24日起至30天止,並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洽遠東銀行承接被告貸款之申請,獲遠東銀行核貸150萬元,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請其配合辦理對保,被告以其家人可幫忙處理債務為由拒絕配合並要求取消申辦貸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244號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原告與遠東銀行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至18頁、本院卷第27至77頁),被告雖曾具狀辯稱對債務不服云云,惟未具體敘明理由或提出相關佐證,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3、4款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有以下事由之一者,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即原告)則視為完成本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甲方並同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整付給予乙方。……⒊甲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者。⒋甲方應於乙方完成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貸款契約對保手續,若甲方因個人因素不願至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致無法完成所有手續時,乙方均不負任何責任,甲方需自行與銀行協商,但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費予乙方。」查原告於被告委託辦理貸款申請之期間,洽得遠東銀行同意核貸15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個人因素而請求取消申請貸款,並拒絕配合辦理後續對保作業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四條第3、4款之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告代為申辦貸款通過後,遲未依約配合辦理對保手續,雖屬違約,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3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即已順利辦妥貸款方案,依原告說明之代辦貸款流程與相關資料,原告於委任期間之服務內容並非繁雜,所為代辦過程不致耗損過多勞費,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資力欠佳而需申辦貸款之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5,000元,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3、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參照兩造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