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21號
原 告 蕭美珊
訴訟代理人 蘇鈺庭
被 告 蕭曼萍
簡涵茹
蕭遠夫
陳淑訓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瀅全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母親即被繼承人黃慕貞去世後,經由胞姊即訴外人蕭妮妮與被告蕭遠夫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始知黃慕貞生前曾以其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23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1)與被告蕭曼萍締結「以房養老」,亦即以房屋作為抵押,向被告蕭曼萍借款以養老,然經原告調閱該土地及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後發現,該房地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至被告蕭曼萍名下,此顯然與以房養老之借貸關係不符,明顯存有疑義。原告為捍衛黃慕貞全體繼承人之權利,曾與蕭妮妮及於訴訟中強制追加被告蕭遠夫共同對被告蕭曼萍提起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案件。被告蕭曼萍於上開訴訟期間,曾委任被告簡涵茹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被告明知黃慕貞於民國100-101年間,僅曾匯款新臺幣(下同)473,000元,以清償原告為處理父親即黃慕貞之夫蕭學榮喪葬事宜,為黃慕貞全體繼承人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原證1),黃慕貞於100-101年間並不曾借款、贈與或交付原告其他款項,被告蕭曼萍、蕭遠夫、陳淑訓均明知,明興國際有限公司係訴外人扈文斌所開設,非原告所開設之公司(原證2),卻意圖將原告形塑為不孝、貪婪之人,藉以獲取該案承辦法官對其較好之觀感及較為有利之心證,先於112年3月21日民事起訴狀(答辯狀)不實記載:「奶奶接著說:『民國100年至101年間奶奶曾匯了100多萬元(確切數字經了解係1,188,000元)給你姑姑美珊,都沒還奶奶…」(原證3),後又委任被告簡涵茹律師於另案提出112年6月15日民事答辯㈡狀,並於該書狀第2頁第19-20行中為以下不實記载:「…況原告蕭美珊雖然十幾年沒有返國探視被繼承人黃慕貞,但其於l00年、101年間曾多次收受被繼承人黃慕貞之款項高達百萬元…」(原證4);於112年7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並於該書狀第2頁第17-25行中為以下不實記載:「另根據被繼承人黃慕貞生前給被告之父母看過的紙條及匯款單記載,被繼承人黃慕貞於100年6月1日曾分別匯款14萬元及3萬5千元至蕭美珊所開立的明興國際有限公司,101年3月8日曾給蕭美珊49萬元(原告註:此49萬元僅是手稿,並非匯款單),再於101年4月2日分別匯款473,000元(原告註:此為償還先父之喪葬費用)及50萬元(原告註:此實為5萬元,卻故意寫成50萬元)予蕭美珊及其所開立明興國際有限公司,上開金額共計1,638,000元(被證十二)。原告蕭美珊否認其於100年、101年間曾收受被繼承人黃慕貞之款項云云,顯不足採。…」(原證5),且被告蕭曼萍、簡涵茹明知黃慕貞係匯款5萬元給明興國際有限公司,非匯款50萬元,卻於書狀中不實陳述為50萬元(原證5),明顯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另案承辦法官於判決書中亦完整援引被告蕭曼萍上開答辯狀內容即判決書貳、實體事項…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4年3月間,探望奶奶即黃慕貞,黃慕貞看到被告前往,並表示:其曾匯了100多萬元(確切數字經了解係1,188,000元)給蕭美珊,都沒還奶奶…)」及…被告則以㈦:「…另根據黃慕貞生前給被告之父母(即被告蕭遠夫及被告陳淑訓)看過的紙條及匯款單記載黃慕貞於100年6月1日曾分別匯款14萬元及3萬5千元至蕭美珊所開立的明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興公司),101年3月8日曾紿蕭美珊49萬元,再於101年4月2日分別匯款473,000元及50萬元予蕭美珊及其所開立之明興公司,上開金額共計1,638,000元,蕭美珊否認其於100年、101年間曾收受被繼承人黃慕貞之款項云云,顯不足採。」(原證6)(原告註:針對此被證十二,原告於112年8月10日之家事言詞辯論㈢的第6頁之六均有答辯,此實為被告不實指控,無奈法官還是將此不實指控放在二、被告則以㈦中),致凡認識原告之人於看完上開判決後,均可能會誤以為原告曾於100-101年間曾自黃慕貞處取得1,638,000元款項,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名譽係原告的第二生命,被告蕭曼萍於該書狀中尚記載諸多子虛烏有、栽贓毁謗之謊言,尤其原告根本不曾且從未向黃慕貞借錢過,也不曾積欠黃慕貞任何債務,原告自工作時起,每月均會給予父母孝親費,直至95年10月2日(原證7),因此實在無法接受被告四人無中生有之誹謗。且因另案判決已公開,加上因被告上開不實內容與另案爭點毫無關係,因此縱原告於訴訟過程中已曾以書狀向承辦法院說明被告所述不實,承辦法院未於判決書中詳細審酌、論述被告蕭曼萍、簡涵茹上開書狀内容不實,致原告名譽損害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自111年11月15日向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111年度他字第6754號刑事告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案件),以被告蕭遠夫、陳淑訓及訴外人蕭名儀為被告,稱被告蕭遠夫等人「盜取」被繼承人黃慕貞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件辦理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生前契約商品贖回程序,另於1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112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訴訟,嗣於112年5月29日具狀表示被告蕭遠夫、陳淑訓於黃慕貞生前「共同偽造」取款憑條、「共同盜領」黃慕貞帳戶內之款項云云,然被告蕭遠夫、陳淑訓、蕭曼萍從未有於黃慕貞生前「共同偽造」取款憑條、「共同盜領」黃慕貞帳戶內之款項之情事,原告於二審亦持續主張上情,被告等人於訴訟過程中發現黃慕貞親筆書寫之字條,其上記載「101.3.8以上款已經清蕭美3」,該字條與四張存款憑條釘在一起,四張匯款單分別為101年4月2日匯款予蕭美珊473,000元、100年6月1日匯款予明興國際有限公司140,000元、100年6月1日匯款予明興國際有限公司35,000元、101年4月2日匯款予明興國際有限公司50,000元,足徵被告等人稱原告自黃慕貞處取得款項應與事實相符。另原告稱明興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其所開立之公司云云,然被告等人於發現黃慕貞匯款予明興國際有限公司之存款憑條時,黃慕貞是將該三張存款憑條以釘書針全部釘在一起,最上方紙條記載「101.3.8以上款已經清蕭美3」、第一張存款憑條確實是匯款予蕭美珊,當時(即112年5月間)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輸入明興國際有限公司並無任何查詢結果(目前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顯示之明興國際有限公司為113年2月27日才設立的公司,被證一),被告等人合理懷疑明興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蕭美珊有關亦非全然無據。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款項,是否為當然之負面用語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非無探究之餘地,被告等人並未於書狀上以「不孝」、「貪婪」等形容詞形容原告,此用語及評價均屬原告個人之解讀,當今社會對於自父母處取得款項與「不孝」、「貪婪」二字也並不會作當然之連結,原告自行就被告等人訴訟上之主張為不當連結,感到心裡不適,再以其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名譽權,實無足採。88年間黃慕貞因年事已高,當時被告蕭遠夫因工作長住臺北、蕭遠夫之妻陳淑訓工作之餘尚需照顧當時僅十餘歲之次女即被告蕭曼萍無法悉心照料黃慕貞等因素,而北上與訴外人蕭名儀、被告蕭遠夫同住,直至94年間因蕭名儀出國念書、被告蕭遠夫退休返回臺南,因被告蕭遠夫、陳淑訓所居住之透天房屋不利於照顧年邁之黃慕貞,適逢臺南長榮新城完工,黃慕貞始搬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1新屋居住,至黃慕貞過世前,雖僅有外籍看護陪同其居住,惟因被告蕭遠夫為黃慕貞唯一在台之子女,黃慕貞均是由被告蕭遠夫、陳淑訓照料其生活起居、帶她前往醫院就醫回診,期間歷經外籍看護離職、交接等空窗期,也均是由被告蕭遠夫、陳淑訓日夜陪伴黃慕貞,黃慕貞甚至於本院105年度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公/認證事件詢問筆錄中表示:「後事怕女兒不回來幫我辦、一個在加拿大、一個在美國、只有兒子比較近…」(被證二),而黃慕貞之後事確實也僅有被告蕭遠夫、陳淑訓為其籌備,蕭曼萍及其丈夫、子女、蕭名儀夫婦到場,原告當時以其沒有打疫苗為由未返臺,卻於被告蕭遠夫、陳淑訓將黃慕貞之後事圓滿完成後,陸續對被告蕭遠夫、陳淑訓、蕭名儀提出上開刑事告訴及對被告蕭曼萍提出上開另案民事訴訟,另對被告蕭遠夫提出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家事訴訟及本件訴訟。原告於上開訴訟中不斷指謫被告蕭遠夫、陳淑訓於黃慕貞生前偽造憑條、盜領款項,卻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被告蕭曼萍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始委任被告簡涵茹提出書狀表達原告自黃慕貞處取得款項,並提出黃慕貞之手寫紙條、存款憑條作為佐證,無論原告自黃慕貞處取得之款項數額究竟為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均可證明原告確實有自黃慕貞處收取款項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原告雖稱其不是不返家探望黃慕貞,而是黃慕貞不要原告回來云云,惟原告為黃慕貞之么女,其與被告蕭遠夫相差近13歲,原告自小即因其與兄姊年紀之差距獲得家人諸多疼愛,被告蕭遠夫、陳淑訓從無意干涉原告與黃慕貞如何相處,只知道原告曾懷疑自己並非黃慕貞之親生女兒、原告與黃慕貞因細故爭執時還曾向第三人表示黃慕貞死了也不要叫原告回來收屍等語,被告蕭遠夫、陳淑訓雖曾聽聞他人之耳語,也從未放在心上,黃慕貞於105年間早巳預立遺囑將其身後事交由被告蕭遠夫。原告於陳報狀自承其自103年間至黃慕貞111年9月8日過世前,均未曾探視黃慕貞,亦即原告自黃慕貞88歲起即未再與之見面,黃慕貞過世後也未返臺奔喪,卻於被告蕭遠夫、陳淑訓依黃慕貞遺願辦理好後事後,以黃慕貞塔位、生前將房屋出售予被告簫曼萍等事宜對被告蕭遠夫、陳淑訓、蕭曼萍及訴外人蕭名儀興訟,於書狀中就其無法舉證之部分先行主張被告等人盜取黃慕貞財產,被告等人僅係就其所知為陳述,甚至連原告收受黃慕貞款項乙事也是依照被告等人所拿到之黃慕貞手寫字條及存款憑條進行主張,何以原告認定其以未能舉證之事不斷提出書狀未侵害被告等人之名譽權,被告等人在訴訟上自辯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兩造間之紛爭既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並係由原告主動挑起,等同於原告自願參與爭論,被告等人基於遭污衊、詆毁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自非一有原告不願看見之用語,即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被告等人僅係就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自辯,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另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依其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做主張,實與原告引用之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完全不同。且近十年來,實務見解就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有漸漸有許多不同的闡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顯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保護之利益(法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王澤鑑,「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版,第175、176頁)。又所謂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4條為一般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依據,民法第192條至196條等條文,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效力(賠償方法及範圍)部分為規定,並非請求權依據(另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視有無特別規定而斷;民法第18條第2項並參);即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其適用仍以民法第184條之成立為前提。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不起訴書節本、被告蕭曼萍於另案102年3月21日民事起訴狀(答辯狀)節本、被告於另案所提出112年6月15日民事答辯㈡狀影本、被告於另案所提出112年7月24日民事答辯三狀影本及附件、另案112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告名下合庫帳戶90年至95年交易明細影本、公證事件詢問筆錄、105年撤回自書遺囑、95年黃慕貞寫信給新化高中校長之信件、警察調查筆錄-蕭遠夫、111年度他字第6754號112-4-6蕭遠夫及陳淑訓刑事答辯狀、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114-3-12蕭遠夫家事答辯狀、原告另案112年8月11日家事言詞辯論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LIN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存款分類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另案112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訴訟中之答辯內容並不爭執,但否認有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並以前詞為辯。觀之兩造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及舉證,多有涉及前述諸多另案之實體事項的攻防者,乃本件訴訟並非該等另案之另一審級,自不能再就該等另案攻防為審酌,而應聚焦於原告之起訴原因事實所揭,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的審理標的而為審認。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稱被告於上揭民事訴訟另案之答辯內容,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另案民事訴訟之答辯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的前揭文書及其據以之主張可知,被告之另案答辯乃是源於原告、訴外人蕭妮妮對於被告蕭遠夫、蕭蔓萍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有以致之,被告就其所得認知與資訊而針對原告在該另案的起訴主張予以防衛及答辯,此乃兩造當事人基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的訴訟上攻防,性質上為訴訟權的行使,是否具有違法性,首已可議。再者,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循此,被告因前述另案訴訟發呈之文字、語言,是否有對於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的問題,即應以參與言論對話者以外的第三人視角(實質上即為事涉者以外的其他社會大眾之集體共感共情的角度),觀閱該等對話內容之後,就該等內容是否有對於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的結果而斷之。忖閱被告提出之上開另案答辯,被告之所以有該答辯內容,根源於兩造另案訴訟之紛爭,該紛爭既藉由民事訴訟程序而尋求解決之途,兩造本於其法律賦予之訴訟權而擁有的程序訴訟行為權限,自可於訴訟過程中針對原告之起訴主張進行防禦;此之過程,當事人自然會對於特定具體事件或歷程有所指陳,並提出相關證據,企以說服職司審判者對於主張方或提出方做出有利的心證認定(並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等規定),此地位與原則,對於訴訟當事人兩造均然。再細閱兩造提出之上開另案攻防資料可知,具體個案的事實,無不起源於人類社群關係牽涉的事物所產生的互動關係及由此互動關係網絡所產生的印跡,訴訟當事人依其所涉經驗世界之歷程,而在個案中對於訴訟事件有所主張與提證,乃是人類群體社會行為及法律規範框架中必然存在且必須允許的現象;於此同時對於其等間因交往交流產生的網絡關係所表徵呈現的互動、攻防內容,均有可能涉及該社會關係所涉參與者、所涉事務的評價(包含對於事實及證據的評價或解讀、詮釋),在事實歷程的互動過程中,雖可能因此發生因資訊落差或不對稱、各人對於事實認知有異、價值觀相左、意識形態相觸而有多向紛爭、相互語評的情形,且在言語使用上也可能涉及主觀情感/情緒、價值判斷、道德評價面向的用語,進一步使社會網絡之中的相關人產生心理的不快反應,但就該言論群體以外的第三人,站在旁觀的立場,透過該等言論參與者在交流互動或訴訟過程及其衍生的言語使用情況之全部情境予以憑覽,對外部旁觀者而言,其所認知的是社會關係牽涉事務、行為的脈動呈現的主客觀現象,其中也可以爬梳言語交鋒的伏線或脈動軌跡,而產生對於該等個體、群體之整體互動往來過程有所認識與評斷,如此相對全視之角,並不必然使外部旁觀者發生對於言論參與者(包含訴訟中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群體內表意者(包含訴訟中提出主張與舉證者)之評價貶損的結果;實則人類互動交流資訊不論主觀或客觀的呈現,均可能因此而可提供外部者在觀視之後產生不同維度的評斷,其中是非對錯,容有見仁見智、花放鳥鳴的多元意見空間,客觀上無法導出或認定被告在前述另案訴訟過程中提出的答辯內容,係有對於原告進行社會性評價的主觀意思,進而會對於意見所指之人、事、物,構成其他社會公眾對牽涉其中之人在人格方面的貶損評價結果。尤者,因被告作為在該訴訟中提出答辯的表意人,因其在該言論環境中呈現出的語言表達方式、風格、甚至人格特質,對於整體言論市場而言,將可揭諸更為公開、透明、直實的主體與其言論資訊,讓閱讀觀覽者藉之作為認知與評斷材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進而促進多元言論環境發展、權利主體充分互動關係的重要目的之一;放諸訴訟之事,法律也要求訴訟的辯論、宣示及裁判書、起訴書,原則上應予公開(並參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是以,名譽權保障仍應回歸於客觀規範之準繩而衡之,而非用以保障言論個體(主體)在主觀情感上的好惡感受或個人道德為判准,如此方能在言論自由保障與名譽權保護之間獲取平衡。基此,被告於上揭另案訴訟所為之答辯內容,或可能產生原告對之接收、詮釋、解釋、認知後,連結產生事實解讀的不同、主觀情感上的不適、不快,然以該等言論對話之整體脈絡而觀,一般人見諸該等答辯內容,非必發生對於原告人格貶損之評價結果,事實上也可能發生第三人因看過相關人事之參與者等各端因素之後,就被告所執答辯因其內容所憑之證據、質量之強度、使用文字之寸度,而對於被告所為答辯產生不同的理解或正反評價並存的結果,此種一人一調、各吹各號的事實認知表陳及意見紛陳,實為言論自由環境之下的多元多角現象,在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之上揭答辯內容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有侵害的情形。
⒊另原告認為上開另案判決將被告之答辯援引並揭示於判決書中,可能引起認識原告之人誤會,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民事訴訟之判決書,依法本應記載事實、理由,其中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參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第3項),此於訴訟當事人兩造均然;換言之,法院的判決書不僅會記載被告的答辯內容,也同時應該記載原告的主張內容(有攻則有防,有防亦成攻,防亦再隨之;因此,訴訟乃是攻防構成的交互流動狀態),至於兩造的攻防、舉證、辯論,孰為可採,乃是法官依其審判權限,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學理上亦稱為合理心證;係指依循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的判斷)所為的判斷結果,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可明,而法官得心證的理由,也應記明在判決書中(同法第222條第4項、第469條第6款並參)。由此可知,法院的判決書,係將訴訟事件中,當事人的主張、舉證、辯論及法院的最終認定,均予以揭露呈世的法定公文書,其揭呈的資料是透過當事人在訴訟上主張、舉證而成,就第三人來看,性質上屬於當事人間主觀主張、證據提出與其等綜合評斷而揭露的相對客觀或主觀集合式事實,而非絕對客觀事實(實則,人類世界是否存在絕對客觀事實,千百年來的哲學、科學仍對之爭論未休),此為法治國家依憲法保障的訴訟權所能設計的程序途徑,凡具公民意識者,均可瞭然於此。進言之,人作為一種具有自我意識與思維能力的生物,透過群聚群居的特性,以自我表達的方式,建構相互理解交流的能性。既此,人具有極為複雜的意識認知功能運作之作用,作為具有理性與感性複雜作用的人類,對於外在環境的投射或迎來,所發生的心理或情感蘊映現象,亦極為複雜而存在各種可能性,此乃人類做為一種具有自我意識、情感作用的生物,必然發生的心理運作機制,其中也包含個體的認知功能、主觀感受或價值判斷領域,屬於無法將之劃入侵權行為法規範所稱精神活動自由的規範保障的範疇,否則客觀法規範將掉入主觀化危機,而人與人之間,也必將因互動關係的產生,伴隨相互指控侵害主觀感受而彼此吞噬,漫無終止之時(但此領域在國家與人民之間法規範關係的違憲審查基準上,則另有其重要機能,乃屬另事)。進者,由於言論自由環境之存在,每一個權利主體在事實認知、意見陳述的時空廣度上,各有其資訊接收、認識的管道或社群基礎,也有因該管道或基礎而形成自我的認識標的,但人類之間的互動關係與網絡,原本就因為各種條件的限制而存在(不可預知或意識的)侷限性,加上個人對於所接收訊息的解讀方式,均可能各有不同(此牽涉個體腦神經作用、成長背景、思想本體、價值體系、當下環境因素、對象反映方式與內容等建塑的複雜端點及立面構體),則此種複雜人際關係本就具有巨大的資訊與認知落差風險,參以人類乃是具有情感作用的生物,循此而羼入的認知相異、情感性質的語言文字呈現,必然成為人際互動的一環,難以避免;倘在事實認知與情感表達間交流作用之下所發生的言論現象,動輒以國家法律介入的方式,周納以不法之評價,非僅是對於個體之人格特質進行道德評價或否定,也可能對於個體間的互動產生寒蟬、凍結效用,人與人之間將因此走入帶有厚重面具而難以表抒內心想法的人際世界,再以此主客觀落差為基礎,產生更多的落差及誤解,則人際世界將被糾纏在無止境的相互懷疑、否定、退卻、紛爭、鬥爭、交賊之中,無以脫逃而自陷於非良性的互動循環。基於這樣的人類群體特性,人與人之間的言論所產生的問題,僅能以更多的言論溝通,才可能找到出路與平衡,也才可能在充分的彼此了解之後,選擇進一步或退一步、繼續往來或不相往來、抑或順其自然的人際棋局。是以,個體的言論及其自由受到完全的尊重,才有不斷延展每個人認知、認識的深度、廣度,進而擴展相互認識、了解、溝通的可能性。此亦為憲法保障言論、思想自由的重要目的之一(其中,言論發而為表達形式或方式,思想發而為認知事實之意識作用及價值觀念體系之形成)。本此之理,即使在國家訴訟制度的設計上,也應慮及前述的人類特性,使訴訟的呈現盡量透過自由的攻防與程序的公開予以建構,達到對於人類複雜多元的特質得以捍衛的結果。基此,被告之在上揭另案訴訟中的言論,乃是依其個人認知基礎及價值判斷投應於所處環境的反映,其中或涉個人的事實認定、認知評價、語言使用的個人選擇,亦可因此導致聽閱者在認知上因有所差異而導致的不認同、不適悅,然在訴訟制度運作中,當事人均處在相同的憲法架構保護之下,透過訴訟中的言論市場,每個人都有相同地位可以以自己的方式去認知、理解甚至求證、尋思該等言論的意義或位置,則其言論是否足以在客觀上即可以使當事人落入名譽受到貶損的境地,即有可研;甚且,法院將原告的主張、被告的答辯、法院的心證認定均揭示於判決書中,任何閱覽之人均可辨明該等內容的各性質,屬於當事人主張者,仍使第三人可以透過判決書的各項下記載,了解那些內容是當事人主觀角度的陳述內容。由此,任何第三人觀之閱之,均難以產生對於兩造進行人格貶損的評價結果,蓋以訴訟本質之使然,未可率斷。是依原告之主張事實,尚難認定其名譽權有受到侵害的情形。
⒋合上,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關於損害賠償之要件有間,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尚乏理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