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3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莊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3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明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被告於112年2月1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西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寧路西段與育樂街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蔡明世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348元(含零件費用2萬3,955元、工資費用2萬2,393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29頁),並有第一分局114年1月1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001864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7至102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蔡明世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該車毀損,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6,348元中,包含零件費用2萬3,955元、工資6,850元及烤漆工資1萬5,543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7頁);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5年2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7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17日已使用約7年又1月,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3,993元【計算式:2萬3,955元÷(耐用年限5年+1)=3,993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6,850元及烤漆工資費用1萬5,543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應為2萬6,386元【計算式:3,993元+6,850元+1萬5,543元=2萬6,38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6,3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386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854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