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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農嘉禾  
被      告  劉清華  


            廖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4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方式
1萬7463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