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農嘉禾
被 告 劉清華
廖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4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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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