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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4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葉宸妤  

            葉長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