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郭祐銘
被 告 李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李國忠,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嘉祥,原告並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思華於109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最高消費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在上開額度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缴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刷卡消費帳款,如逾期清償則應加計循環利息。被告於113年6月22日以親自輸入OTP碼驗證方式,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藍新-中華網龍點數商」1筆,消費金額為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被告適用之循環利息利率為百分之9.96。詎被告拒絕支付上開款項,且已計未收之利息違約金為1,475元,共計3萬1,475元,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475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遭被盜刷的,我有去報案,也有跟原告說不是我本人刷的,簽署爭議交易聲明書後,並回傳一份給原告,但原告仍然出帳並要我繳錢,我認為不應該由我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於113年6月22日以親自輸入OTP碼驗證方式,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藍新-中華網龍點數商」1筆,而產生系爭款項等情,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徵信核定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OTP簡訊驗證碼簡訊發送記錄截圖、驗證成功畫面截圖、交易成功簡訊發送紀錄截圖可憑(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7頁、第31至47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當時沒有輸入OTP驗證碼,系爭款項非其所消費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然觀諸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向警方報案遭詐欺所提出之其持用手機螢幕截圖畫面,其上確實有消費金額3萬元之OTP驗證碼等情(本院卷第136頁),且被告亦向警方報案稱:「我損失金額新臺幣30000元。我在釣魚簡訊提出的網址填寫信用卡資訊後,才遭盜刷損失的」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足認系爭款項確實因被告輸入OTP驗證碼產生之刷卡金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上開抗辯,應無足採。
(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親自輸入OTP驗證碼,故系爭款項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對此則辯稱:我是看到詐騙集團之釣魚簡訊內容才被騙,除了向警方報案,也有跟原告之客服人員聯絡,原告理應可以辦理止付等語。經查:
1.依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九條、第十八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即原告)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若貴行作為已善盡相當責任或符合國際組織規範時,持卡人不得僅以未簽名為理由,作為拒繳應付款項之抗辯。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臺幣3,000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貴行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貴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責。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及其保證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1.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者。2.持卡人經貴行通知辦理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3.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2.被告因誤信詐騙簡訊而點入連結網址,遭詐欺集團詐得系爭信用卡資訊,於113年6月22日遭盜刷系爭款項,嗣被告於113年6月26日向警方報案遭詐欺,並於113年6月27日系爭款項向原告提出爭議交易等情,此有爭議交易聲明書、調查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可憑(本院第85頁、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38頁、第139頁、第140頁)。又系爭款項交易屬前揭信用約定條款第9條之特殊交易,且系爭款項之當期結帳日為113年7月1日等情,有前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於發現遭盜刷後,已於前揭結帳日前即113年6月27日向原告反映,原告即應立即啟動防詐機制,應仍有足夠的時間將款項攔截或通知國外金融機關列入拒付之款項,依現今國際間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現勢,則對方付款銀行或金融機構亦應有更完善之機制即時阻詐,而非如原告主張:被告有輸入驗證碼即應負責等情,故被告所為符合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約定所載「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盡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之相當注意義務,復無該條款但書所稱之怠於通知、怠於辦理換卡、怠於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則依該款之規定,被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自應概由原告負擔。
(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網路交友、解除帳戶交易,或假冒公私立機關行號發送藏有木馬病毒程式繳費簡訊等手法,引誘、騙取或盜用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以利遂行詐欺犯行等案件,屢見不鮮,防不勝防,且被告於察覺有異狀後,即先以電話通知原告,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意圖推卸債務而憑空虛構遭詐情節至明。況且,當前民眾接獲手機簡訊或網路交易廣告,其究係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抑或係真實合法訊息,往往真假難辨,客觀上實難期待或苛求被害人於交易當下即可清楚明辨真假虛實,被害人通常係於過程中或結束後,驚覺有異始悉被騙,並通知銀行或報警處理。而被告遭詐騙及事後處理過程,均與常情並無相違,要難僅因被告遭詐騙而點選該連結,並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資料,苛責身為被害人之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上開資料之責任。再者,上開條款本係為解決此類消費爭議所設之機制,以持卡人有無履行條款所稱之注意義務作為判斷基準,用以平衡銀行業者與信用卡持卡人遭遇詐欺事件時之債務責任歸屬,故被告既已依約履行上開通知義務,其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依約自應概由原告負擔,始符上開條款意旨。
(四)保障國民人身安全與財產安全為國家制度性保障中最重要之環節,政府本來就應該有使人民免受詐欺而損失財產及受財產損失恐懼(不安全感)之制度,使得各機關行號配合政府制定之反詐機制共同打擊犯罪,目的就是要國民能自由處分其財產,達到民生富裕之境界。其中尤以金融機構作為打詐第一線尖兵任務最為艱困繁重。原告在本件未有良好之效率阻詐,反而以被告自行鍵入認證碼而不查證為由,仍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之清償,已有不公;又被告於系爭款項結帳日前,已有聯絡原告並就該款項提出爭議交易等情,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特別值得懷疑或含虛造假之處,原告反事後一昧以:被告未查自行鍵入認證碼為由而推諉過失責任,本院依衡平原則,仍認原告不得以上開理由,而能卸免未能阻止人民遭詐致財產損失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抗辯依約應由原告負擔損失等語,即屬依約有據,自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475元,及自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