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郭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持用消費使用,截止帳單日尚欠新臺幣(下同)21,621元及補貼款、代收款,共計50,567元未清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信費帳單及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之(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05頁)。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