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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陳博源  
被      告  賴燁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118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802元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預借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未依約繳款之當月、第2個月、第3個月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若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為1,000元以下者,不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多連續收取3個月),暨催收或以法律程序進行請求而支出之相關費用。詎被告持卡消費、預借現金至113年9月25日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共積欠原告本金4萬9,802元、期前利息3,481元、違約金1,200元及法律文書寄送及手續費等其他費用1,635元,合計5萬6,11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金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會議紀錄、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