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 告 胡沛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499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曾美滋
通 譯 蔡瑋嬪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6元,及其中64,314元自民國114 年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