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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50號
原      告  蘇柏全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5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日向原告陸續借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約定106年11月5日還款,惟被
告未依約還款,且更換所有聯絡資料,迭經催告無效等語。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LINE對話紀錄及
原告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