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被 告 陳冠姣地政士即楊力璇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力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01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力璇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力璇於民國113 年4 月3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死亡,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499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楊力璇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力璇前於110.06.28 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113.03.28 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1 萬0111元)、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主文),依兩造貸款契約條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嗣楊力璇於113.04.03 死亡,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499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楊力璇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楊力璇之遺產範圍內就楊力璇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紀錄、利率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民法第250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個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認由敗訴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依同法第79 條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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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4月29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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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負擔差額:1,5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元。 | |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500元,溢付1,500元 被告應負擔1,500元、已繳 0元,欠付1,500元 |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