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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李妹蘭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被      告  周佰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0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5,416元。嗣遠傳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請求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2年11月1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係以本件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始生對被告催告之效力。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16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所請求之本金係全部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