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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李翊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75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榮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被告於112年10月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添財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添財街與雲111線鄉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郭榮文亦駕駛系爭車輛沿雲111線鄉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前直行,郭榮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萬4,678元(含工資2萬228元及零件費用6萬4,45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資料等為證(見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2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35頁),並有虎尾分局114年3月7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449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3至65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查雲林縣○○鄉○○街○○000○鄉道○○路○○○號誌路口,添財街僅有1車道,應為支道,雲111線鄉道應為幹道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7頁),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不慎與郭榮文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顯有過失;然郭榮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所為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以及被告與郭榮文各自之過失情節,認其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郭榮文負擔3分之1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分之2過失責任,較屬適當。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萬4,678元中,包含工資1萬179元、烤漆工資1萬49元及零件費用6萬4,45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5至33頁);又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0年2月,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5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5日已使用約2年又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4,9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萬4,450元÷(5+1)=1萬74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萬4,450元-1萬742元)×1/5×(2+9/12)=2萬9,540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萬4,450元-2萬9,540元=3萬4,910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萬179元、烤漆工資1萬49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5萬5,138元【計算式:3萬4,910元‬+1萬179元+1萬49元=5萬5,138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郭榮文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且應負3分之1過失責任,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為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職權減輕被告3分之1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較為公允。從而,本件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6,759元【計算式:5萬5,138元×2/3=3萬6,7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6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759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65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