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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61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洪照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6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附表「特約商」欄所示之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東森公司等)訂購附表「標的物」欄所示之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均如附表各欄所示,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如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東森公司等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伊;詎被告自附表「實際繳款付期數」欄所示期數後即未繳納期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89,567元之本息,仍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
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 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Apple AirPods Pro2_USB-C
368
18
6,623
113.9.1
115.2.1
4
5,152
2
同上
SAMSUNG Galaxy A55 5G 8G 256G
638
18
11,487
113.9.1
115.2.1
4
8,932
3
同上
Apple iPad第十代10.9吋256G WiFi
897
18
16,231
114.1.1
115.6.1
0
16,231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15 Pro Max 256G 6.7吋
2,479
18
44,625
113.5.1
114.10.1
8
24,790
5
同上
【APPLE】iPhone15 Pro Max 256G 6.7吋
2,479
18
44,625
113.5.1
114.10.1
8
24,790
6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irPods Pro2藍芽耳機第2代搭配
MagSafe充電盒USB-C
384
18
6,923
113.9.1
115.2.1
4
5,376
7
彤鐵髮型美容店
美髮
537
12
6,450
113.9.1
114.8.1
4
4,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