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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6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殷亞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殷亞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其地址欄記載為「警方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婉拒提供被告之住所,懇請鈞院向警方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等語,惟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仍未查得被告之具體年籍資料、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與法不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