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蔡躍誠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6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簡易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石秉弘
通 譯 林宛螢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13元,及自114 年6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石秉弘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折舊計算】
一、原告承保車輛(下稱原告保車)之維修費用為52,007元(零
件:28,790元、烤漆:16,281、鈑金:6,936元)。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原告保車自出廠日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逾3年8個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1,196元。
三、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790÷(5
+1)≒4,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790-4,79
8)×1/5×(3+8/12)≒17,5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790-17,59
4=11,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