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6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松穎
被 告 郭峻滐即郭匡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7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7月6日與伊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條款),向伊貸款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首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五百萬機動利率加計1%,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845,若有遲延,則加計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8月25日申請變更借款期間自3年延長為6年。經查,被告自114年3月4日、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契約、系爭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條款、線上簽約對保紀錄、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簽收資料等件為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