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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6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侯銘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3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於駕駛準備停進路邊停車格時,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處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萬得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被告使用車輛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汽車,使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系爭保車經送交訴外人伸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0,530元、烤漆費用20,124元,零件費用47,912元,總計78,566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故事實,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130629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可供參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
 ⒉依此,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訴外人伸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工資費用10,530元、烤漆費用20,124元,零件費用47,912元,共78,566元等情,有其提出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系爭小客車為112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調字卷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2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4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912÷(5+1)≒7,9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912-7,985)×1/5×(0+4/12)≒2,6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912-2,662=45,250】,加計工資費用10,530元、烤漆費用20,124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75,904元。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車修復費用為75,90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條149第1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述路段時,於準備停車而駛進停車格的過程中,未保持與系爭保車之距離所致,業如前述。而依卷證資料可知(調字卷第49、69、73、75、81頁),系爭保車駕駛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將該保車停放在設置有黃實線之路邊,屬於可以禁止停車但可以臨時停車的路段,參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準備停進路邊停車格時與路肩引擎發動之系爭保車發生事故等語(調字卷第51頁),可知該保車駕駛人於事發時係將該車發動引擎,保持可以立即行駛的狀態,應屬於臨時停車的情形;該保車既是在黃實線非禁止臨時停車的路段臨時停車,自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或其他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無與有過失。是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10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904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擔其中百分之97即1,4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