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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6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王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7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路○段000號南往北方向倒車欲往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古春梅所有並由其駕駛將其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712元(零件3,712元、工資2,000元及烤漆7,0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險單查詢、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見限閱卷第5至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保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2,712元,其中3,712元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7頁),又原告保車於110年8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7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0年8月15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日),已使用約1年8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惟原告保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12÷(5+1)≒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12-619) ×1/5×(1+8/12)≒1,0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12-1,031=2,68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000元及烤漆7,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681元(計算方式:2681+2000+7000=11681)。
(三)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712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11,68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11,681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於114年3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調字卷第51頁所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37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