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19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車佩樺
被 告 陳儀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Apple廠牌,型號14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乙支,總價新臺幣(下同)80,28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分36期,每期2,230元 。詎被告繳付23期,即未再給付,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