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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7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7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14日下午2 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簡易第三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石秉弘
    通  譯  林宛螢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2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起訴狀(參附件)。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零件費用為折舊後之金額2,34
  2 元,修理費用總額減縮為51,627元,原告計算折舊後金額
  經本院核算確認無訛。
三、【折舊計算】原告本件起訴時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63,336元,包含零件費用14,051元、工資費用49,285元
  ,有SUBARU冠慶汽車永康廠結帳工單在卷可稽,而零件費用
  尚未計算折舊。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上述零件費用既是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原告
  保車出廠年月為106 年2 月,有該車行車執照可佐,距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112年6 月1 日) 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
  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平均法計算後,零件費用
  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342 元【計算式:14,051元÷6≒2,342
  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
  為51,627元【計算式:2,342 元+49,285 元=51,627 元】。
  故原告之請求,於51,62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石秉弘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