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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66號
原      告  簡珮芸  
被      告  李建謀  

            武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添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  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5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建謀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3時39分許,駕駛被告武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武鑫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執行武鑫公司交付之職務,行經國道1號北向328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250元(原請求30,000元,當庭減縮),李建謀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武鑫公司為李建謀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建謀駕駛前揭曳引車為空車,顯未執行職務,與武鑫公司無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非承辦員警親自見聞所為之判斷,不可逕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縱李建謀應負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惟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尚得依警方指示由高速公路下交流道,應無四輪定位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李建謀駕駛之前揭曳引車撞擊系爭汽車車框、左後葉板及車門,惟提出之報價單包含鋁圈烤漆等部分,是原告所列各項請求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建謀為武鑫公司之受僱人,駕駛前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擦撞系爭汽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上開事故李建謀應負過失責任,武鑫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開事故李建謀應負過失責任?李建謀於上開事故時是否為執行職務?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李建謀雖否認有何過失行為,惟查李建謀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陳稱當時係欲變換至外車道,有打方向燈約10秒以上,查看後視鏡及視野輔助系統均未發現系爭汽車,但車子有死角等語。可認李建謀雖已就目視及輔助系統可及之範圍為確認,在知悉所駕駛之車輛有視野盲區,未能確知有無車輛在該盲區內,竟未有進一步的警示動作即以按嗚喇叭之方式提醒在視野盲區之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係可為之,竟不為之,逕行變換車道,擦撞系爭汽車致生損害,李建謀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建謀賠償,自屬有據。
 ㈢李建謀為武鑫公司之受僱人,事發當時駕駛武鑫公司所有之曳引車等情,為武鑫公司所不爭執。雖武鑫公司辯稱李建謀所駕駛之車輛係空車,顯非執行職務,縱有損害賠償責任,亦與武鑫公司無涉等語。查事發時間為113年12月17日13時39分許,係星期二之中午,本為上班日,李建謀駕駛武鑫公司之曳引車,依曳引車之車型,非可用於通常代步,常情而言,確係執行武鑫公司之職務,武鑫公司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武鑫公司負雇用人責任,即與李建謀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㈣原告就其損害已提出估價單及報價單為據。被告雖為前述之抗辯,惟系爭汽車遭李建謀駕駛之曳引車撞擊,系爭汽車之輪胎定位可能因而失準,為確認系爭汽車可安全行駛,自有重新定位之必要,又依國道公路警察局檢送之事故照片,系爭汽車左後輪圈刮傷嚴重,原告未更換新品而以重新烤漆之方式維修,並未增加被告之負擔,其餘原告所列各項請求項目,被告未提出抗辯之理由,僅單純之否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6第2項所規定應記載事項,應認未予爭執。是被告有關原告維修項目之抗辯,均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未逸脫國道公路警察局檢送之系爭汽車受損照片之修繕範圍及必要性,認為原告之主張維修項目均屬有據。
 ㈤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8,75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查,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4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50÷(5+1)=1,458,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於工資、烤漆、定位等共18,200元部分,則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18,200元後為19,658元【計算式:1,458+18,200=19,658】。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