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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國訓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8540元,及自民國114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㈠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代位訴外人蔡春美於本院轄區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有體傷,是本院為行為地法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上午12 時21分許,飲用酒類逾法規標準值仍酒後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道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撞擊訴外人蔡春美駕駛機車,造成蔡春美受傷(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蔡春美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給付,而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8540元。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酒後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除對蔡春美構成侵權行為外,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參見附錄法條),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4 萬85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申請保險理賠相關證明單據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500元
合    計
1,5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500元,溢付1,500元
 被告應負擔1,500元、已繳0  元,欠付1,5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9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 29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
 三、故意行為所致。
 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31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2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