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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慧珍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金蕋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龍生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7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在
  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林秀琴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惟被代位人林秀琴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六十,
  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新臺幣41,429元,為有
  理由,其餘請求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