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汪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8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朱書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1月30日中午12時止。112年4月20日20時18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倒車時疏未注意車況,不慎碰撞後方由訴外人張評舜駕駛、暫停駛於永續路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860元(含工資9,974元及零件費用1萬9,886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佳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報告單等為證(見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9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29頁),並有第三分局114年4月25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025734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7至100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疏未注意車況,不慎碰撞後方由原告承保、張評舜駕駛暫停駛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該車毀損,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依前揭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朱書誼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2萬9,860元(包含鈑金工資2,850元、烤漆工資7,124元及零件費用1萬9,886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3、25頁)。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10月,有該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20日已使用約5年又7月,依上所述,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適當。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惟仍可駕駛繼續使用,其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應為3,314元【計算式:1萬9,886元÷(耐用年限5年+1)=3,314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2,850元及烤漆工資7,124元後,合計應為1萬3,288元【計算式:3,314元+2,850元+7,124元=1萬3,288元】。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萬3,28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2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5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288元,及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66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