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8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沈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4月27日)之利息、違約金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669元,及其中28,299元自91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4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87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