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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21號
原      告  陳淑文  
被      告  君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宥語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購買其「君邦逸品」建案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編號B3戶6樓房屋、地面第1層編號第14號機械式停車位,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5萬元,並簽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於簽約時給付被告簽約金10萬元,並約定被告使用執照取得後再行給付期款177萬元、銀行貸款701萬2500元(貸款成數75%)、交屋款46萬7500元。另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1款第3目約定:於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其差額超過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甲、乙雙方得解除契約。詎中央銀行於113年9月19日施行第七波信用管制措施,將自然人第三戶以上購屋貸款成數上限降為3成,伊所購上開房屋為第三戶,無從貸款至系爭契約約定成數75%,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1款第3目約定,於114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1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尚未進入申辦銀行貸款階段,無從適用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1款第3目約定;又伊於114年1月12日將取得使用執照前,依約通知原告給付177萬元期款,並準備辦理貸款所需文件,惟原告置而不理。嗣114年2月3日正式領得使用執照後,伊復通知原告依約給付期款,經伊多次催告無果,原告迄今尚未給付取得使用執照應給付之期款,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伊於114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沒收原告已繳價款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12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可參(本院卷第35至61頁)。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付款之期程為:簽約金10萬元、使照取得177萬元、銀行貸款701萬2500元、交屋款46萬7500元,有房屋價款分配表可參(本院卷第57頁)。又系爭契約第18條(貸款約定)固約定兩造貸款處理及相關解約事宜(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34號卷第頁17至18頁)。惟查,原告自承其僅交付簽約金10萬元(本院卷第106頁),尚未給付被告於使照取得時應給付之期款177萬元,自尚未進入銀行貸款之款項給付期程;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經洽辦銀行貸款後,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1款第3目約定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1款第3目約定情形,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簽約金10萬元本息云云,不足為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1款第3目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