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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8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劉基霖  
            翔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仁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