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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9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陳緯雄  
被      告  趙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44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負擔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6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負擔40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