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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9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對被告劉明郁提起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佐,然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7月24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